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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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9號原告 簡宏旭
鍾文娸 林峻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 律師被告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300,000元,屬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公告之方式,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張貼於公園臻邸大廈社區公佈欄,並聲明為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為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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