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抗告人 洪偉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偉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類型相同、反映之人格特性、抗告人之意見、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執配偶已入監服刑,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扶養,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