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原告 洪士堯 被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 (原名 劉蓁卉 )
張育凱
陳炳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9,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