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弘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通知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雖於95年11月24日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7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亦合法送達相對人,然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迄至101年2月16日聲請人始遞狀撤回,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以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應待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催告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