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19號聲請人 黃美珍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陳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61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翰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黃美珍對相對人陳翰諹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2項命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