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輝煌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第二審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外,另提起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向其道歉,並賠償其金錢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上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反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小額案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里鄉○○○○道路10.5公里處時,因換檔時不慎自上坡路段滑落,撞擊後方由訴外人 辜偉賢 駕駛、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美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修復後,其已賠付修復費用16,300元(工資2,475元、烤漆8,625元、零件5,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卷附之相關照片顯示拍攝日期非系爭車禍當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其當時並未感覺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應認定全由其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確換檔不當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陳美蓮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受有必要修復費用11,96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賠付必要費用而取得代位權,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11,9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程序查證事故原因即以警詢筆錄做為理賠依據實屬草率,復未審酌現場照片日期謬誤,亦未向警方查證或詢問肇事者並記錄查證,恐有便宜行事或不法行為;而原審非當事者,竟立於被上訴人及警方之立場判斷現場照片並無造假,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或警方針對日期謬誤提出書面查證釐清之文書往來,查證程序明顯便宜行事;又訴外人辜偉賢既稱有行車紀錄器,卻未交予警方或其查看,顯有心虛謊稱之疑,其換檔前進時並未感到車身後退,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前即存在僅當事人清楚,辜偉賢是否有詐領保險金或被上訴人有無配合做出理賠非其能決定;再者,辜偉賢具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應熟知貨車上坡停止時起步前進有可能造成重力因素向後滑行,屬正常機械性能,自應保持安全之車距,且車禍路段為上坡而屬危險路段,應比照隧道內之道路距離,依網路文章,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行車距離,大型車則應保持10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靜止時亦應保持20公尺安全距離,此亦為交通法規所明定,應為有利於其之推定;辜偉賢復於警詢自承僅保持1公尺距離,顯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至有逼迫前車、後車追撞前車嫁禍其再申請保險之可能,且其係前車無法知悉後方車距,安全距離自應由後車保持,原審未進行審查程序、偵查過程及提訊當事人顯失公平,請求定期命辜偉賢到庭說明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是否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賠償責任及辜偉賢是否與有過失,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固援引網路文章並泛稱交通法規亦有明訂云云,惟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上訴人所述規定,上訴人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稱原審未進行審查程序、偵查過程及提訊當事人顯失公平云云。惟偵查權之發動係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民事庭法官所得行使,且原審已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庭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上訴人復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辜偉賢到庭作證,上訴人執此爭執原審程序不當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436條之27、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