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38號聲請人 陳玉純 相對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與聲請人之母離異,聲請人由母監護,迄今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而未盡父母責任,兩造形同陌生人責任,為此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屬親屬間扶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於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並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該址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於此之前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為憑,又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5樓之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亦有新北市社會局109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78433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地在基隆市暖暖區,且其未曾居住於桃園市,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