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家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林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
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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