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薪富 相對人 李品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之妹妹,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2日報警,主張相對人要告聲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並要讓聲請人有家歸不得,報警已經踩到她的底線,並要聲請人在二小時內返家,把話講清楚,因為相對人口氣不好,聲請人害怕受到傷害,故聲請保護令;且相對人前曾於110年8月間買車時,向其他姐姐說聲請人就是被人包養,才有錢買車等言詞霸凌,爰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等為證,惟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表示要告聲請人或向其他手足陳述聲請人購車之原因等情,僅顯見兩造相處不睦,難謂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亦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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