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家,相對人徒手抓住聲請人雙肩並把聲請人甩向門後,後再繼續抓聲請人雙肩丟向沙發,且拿物品丟聲請人,導致聲請人以左手阻擋時丟到左手背,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6個月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除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不當接觸或跟蹤之行為外,且除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 林宥慈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本件通常保護令無涉外,兩造離婚後更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林宥慈由聲請人任親權人,故認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均無核發之必要,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是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