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劉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 劉秀錦 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世翔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而為劉世翔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確定,且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已撤銷,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有聲請本院返還上開保證書之必要,惟劉秀錦怠於聲請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劉秀錦聲請本院通知劉世翔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66號卷為證,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原保證書影本以為釋明,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執行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調卷核實,此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佐,自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出據前揭保證書為擔保或該保證書現仍存在而有請求返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代位劉秀錦聲請本院通知劉世翔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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