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代理人 林育辰 相對人方英豪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並支出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計904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四十九即4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