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請人 劉靜穎 相對人承軒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3.申請人(即聲請人)與對造人(即相對人)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一0六年五月份工資),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給付方式:申請人同意對造人分二期逕匯入申請人原薪資指定帳戶。第一期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第二期於一0六年九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6年7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106年5月份工資)。
給付方式:相對人分2期給付,第1期於106年8月18日給付19,000元,第2期於106年9月5日給付10,000元。上述金額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年7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