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文聰 聲請人 陳樹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林文聰、陳樹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1,200,000元,簽有本票二紙交聲請人收執,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6,240,000元、確定期日106年2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詎聲請人於105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提示付款,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即債務人雖於106年3月21日具狀陳稱:本人因財務困窘,與聲請人之間產生借貸關係,惟所提示之二紙本票非當初借款金額,本人在此提出異議,緣本人至今財務仍未獲得解套,無法一次清償,望能分期償還實際收取之部分,爰請延緩裁定拍賣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