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告 黃信維

被告 彭清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清霖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小米」(即「蔣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招募訴外人 吳升宏蔡孟修陳威廷 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或偕同吳升宏、蔡孟修、陳威廷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贓款,再由被告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小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參與於上開時地提領原告匯入銀行帳戶內存款,致其最終受有30,000元(匯款金額29,985元+手續費1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該判決書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度金訴緝字第1、2號加重詐欺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然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術

付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姓名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08年5月24日19時14分、108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站人員,謊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收取會費,如不繳交會費,須配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08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臺南巿永康區中山南路20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29,985元/跨行存款(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 何婉瑜 )

彭清霖

108年5月24日20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正大學門巿)

20,005元

(手續費5元)

108年5月24日20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正大學門巿)

10,005元

(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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