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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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73號
原告 周淑慧
被告 潘婕 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16,6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2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房屋,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3,000元、水電費用1,755元以及其遲延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16,61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單位均為元/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8之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9,392,443元
系爭房屋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5間房屋,其交易單價分別每坪373,415元、366,817元、367,891元、408,182元、400,519元,有原告所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可參,平均每坪約為383,36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約80.99平方公尺,約為24.5坪,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約9,392,443元(計算式:383,365元×24.5坪=9,392,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水電費用1,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169元
①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22,414元【計算式:13,000元×(1+21/29)月≒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用包含電費1,737元及水費19元,共1,755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5元。
③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④共計24,169元(計算式:22,414元+1,755元=24,169元)。
合計
9,416,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