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莉媗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之「德川燒烤店」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陳莉媗散發酒氣,遂於同日5時17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莉媗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數值非低,影響其操縱、控制力甚大,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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