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邱水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邱水金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告訴人 莫承璋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由 林書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及 林淑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再自後擦撞林書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未倒地,被告見狀亦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