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鈴諺
黃省立
蕭棋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鈴諺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之釣竿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省立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棋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翁鈴諺、黃省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鈴諺先行聯繫不知情之蕭棋徽後,於民國112年5月6日零時58分許,蕭棋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翁鈴諺、黃省立至洪O華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並放養石斑魚之魚塭(下稱本案魚塭),由翁鈴諺、黃省立各持1支釣竿在本案魚塭釣魚,蕭棋徽則先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洪O華自監視器發覺動靜而報警,並前往本案魚塭查看,翁鈴諺等2人於尚未釣得石斑魚之時,因見有人接近,旋即丟棄釣竿逃跑而未遂。
二、案經洪O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鈴諺、黃省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共同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2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O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布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雖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並以:被告3人於
深夜時分前往本案魚塭釣魚,顯為避人耳目,以免竊盜行為遭人察覺,被告蕭棋徽既然自陳對此情心存懷疑,始先行駕車離去,則其於心生懷疑之情況下竟未主動詢問被告翁鈴諺、黃省立以釋疑,顯然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蕭棋徽對於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翁鈴諺、黃省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有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犯行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共同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認被告蕭棋徽參與本案,而有何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犯行,均辯稱:本案竊盜之犯行只有我們知情,被告翁鈴諺只有叫被告蕭棋徽一起載我們去那個地方,被告蕭棋徽對於本案竊盜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翁鈴諺經檢察官聲請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
,到庭證稱:當日我在晚上6至10點之間聯絡被告蕭棋徽,要求他約於11至12點之間來我家載我們去本案魚塭釣魚,是我報路給被告蕭棋徽,他有問這麼晚了為何還要去釣魚,我回他說釣魚沒有在限時間,後續他就沒有多問,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去釣魚的目的,以及去本案魚塭是偷釣魚這件事,所以他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觀諸其證稱大意,可知被告翁鈴諺於案發當晚要求被告蕭棋徽開車載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前往本案魚塭時,僅表示要去魚塭釣魚,並未說明其釣魚實未經本案魚塭主人同意,或表明其竊盜之計畫,且其證稱被告蕭棋徽並沒有多問等語,核與被告蕭棋徽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辯稱(詳如下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蕭棋徽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餘2位被告前往本案魚塭時,並未多加以探究,則本案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蕭棋徽主觀上對於其餘被告竊盜計畫已有所知悉,並非無疑。
⑵另證人即被告翁鈴諺復到庭證稱:到達本案魚塭後,被告蕭
棋徽說他明天要上班要先回去,我就問他我們釣完魚後可不可以再打給他請他來載,他只說看他有沒有接到電話,當時我沒有邀被告蕭棋徽去釣魚,我家當時也只有兩支釣竿而已等語,亦核與被告蕭棋徽辯稱:因為我明天要上班要先離開,我放他們下車後就走了等語內容一致,是就本案之客觀事實而言,被告蕭棋徽僅有開車搭載其餘2位被告前往本案魚塭之行為,而於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開始下竿釣魚著手竊盜之犯行前,已先行離去,則尚難逕以此等客觀之事實或行為,推認被告蕭棋徽主觀上確實有與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本案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2人選擇於深夜時分前往本案魚塭釣
魚等情,固均使一般人有所起疑,被告蕭棋徽亦供稱當時有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蕭棋徽當時並未多問,且被告翁鈴諺亦未多作說明,自客觀事實而言被告蕭棋徽亦從未下車,是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蕭棋徽主觀上對於加重竊盜之犯罪計畫有所預見之情形下,自無法單以其供稱內心有所懷疑等語,遽認其已預見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等情,更難逕以其餘被告深夜前往本案魚塭此等可疑行為,即行認定被告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或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不確定故意。因此,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蕭棋徽確實與被告翁鈴諺、黃省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則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是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並無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上開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蕭棋徽確實與被告翁鈴諺及黃省
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就本案論以刑法本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已使被告就此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正
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鈴諺供稱:我與被告黃省立所使用之2支釣竿為我所有,1支扣案,1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此2支釣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翁鈴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棋徽與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6日零時58分許,由被告蕭棋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至本案魚塭停車,再由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各持1支釣竿,在本案魚塭釣魚,被告蕭棋徽則先行駕車駛離現場;旋為告訴人自監視器發覺動靜而報警,並前往查看,被告翁鈴諺等2人尚未釣得石斑魚,即因見有人接近,丟棄釣竿逃跑而未遂,因認被告蕭棋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棋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棋徽、翁鈴諺及黃省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布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卷內證據,以及被告3人於深夜時分前往本案魚塭釣魚顯有可疑,且被告蕭棋徽對此心存懷疑仍未主動詢問釋疑,顯然有不確定故意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棋徽堅詞否認其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被告翁鈴諺要我開車載他們去朋友的魚塭釣魚,一路上被告翁鈴諺都在講電話,我就沒有多問,到達現場後我沒有下車,並跟他們說我明天要上班要先離開,我放他們下車後就走了,對於被告翁鈴諺及黃省立竊盜之犯行毫無知情,如果我知情或有參與則不可能馬上開車離去,一定會等他們,怎麼可能自己先走等語。經查,被告翁鈴諺於案發當晚僅向被告蕭棋徽說要去魚塭釣魚,並未說明其竊盜之計畫,而被告蕭棋徽僅是載其餘2位被告前往本案魚塭,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蕭棋徽主觀上對於加重竊盜之犯罪計畫有所預見,已如上述。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棋徽確實與被告翁鈴諺、黃省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