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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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紀美秀 被告 蘇雀雲
潘昱 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嘉義市○區○○○街00號、16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被告 潘昱成 於每日約19時許,將所有機車停放其住家門口,並持續將機車發動空轉長達10幾分鐘,所造成之噪音巨大,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未獲得改善,致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直至1ll年7月12日19時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賴創隆 與被告潘昱成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於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即在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直接拍攝原告家門口,使原告進出自家大門、攜帶物品、穿著衣物、來訪之訪客、家庭成員出入狀況等過程均遭被告長期監控,目的係刻意監視原告之行為。被告並以攝錄之監視器畫面對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下稱另案)之訴訟,該監視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到已完全將原告家門口拍攝其中,如僅是為了自家之安全,應調整系爭監視器之角度及位置,才能將被告自家門口全部涵蓋在拍攝範圍內,且得僅拍攝自家門口,然被告刻意將角度朝向原告家門口,時間至今已長達1年以上,顯見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經原告於另案取得之監視器畫面影音檔,系爭監視器已拍攝到原告與鄰居之非公開談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足證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被告上開裝系爭設監視器監看、攝錄之行為,不僅使原告住處人員及訪客進出狀況均無所遁形,完全裸露於系爭監視器攝錄之下,依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方向範圍觀之,顯足以取得原告及家人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亦使原告精神備感壓力而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與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為了居家安寧及安全,而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音檔,係自另案取得,蓋原告於111年9月起對被告為侵害名譽權與人格權之行為,被告因而向法院提起另案訴訟並提出前揭監視器畫面影音檔為證。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主張前揭監視器畫面影音檔侵害原告之隱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就此爭點,經另案法院勘驗後判決認定「此為一般住戶設置監視器係為觀看其住家有無他人侵入之目的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侵害被告(即本件原告)隱私權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提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如今,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該爭點既於另案實質審理並為兩造所完全辯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法院之認定,則此爭點足以生爭點效力。又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並未敘明本件何以得「連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是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嘉義巿西區永利三街16號住家門口裝設
系爭監視器云云,然被告陳稱:嘉義市○○○街00號房子是被告蘇雀雲所有,系爭監視器由被告蘇雀雲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系爭監視器係被告蘇雀雲設置,固堪以認定,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潘昱成亦係系爭監視器之共同設置人,既無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潘昱成亦係系爭監視器設置人之一云云,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對被告潘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蘇雀雲設置系爭監視器直接拍攝原告家門口
等情,被告蘇雀雲固坦承有在其住家門口設置系爭監視器之事實,惟辯稱:為了居家安寧及安全方設置系爭監視器,與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蘇雀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經查:
⒈被告蘇雀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其住家門口,影像
朝被告蘇雀雲住家門口往左側攝影,攝影範圍包括被告蘇雀雲住家門口、鐵捲門及被告蘇雀雲住家左側巷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0卷第17至31頁),此為一般住戶設置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寧及安全之目的並無不同,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蘇雀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其住家門口,且拍
攝其左側街道,然並未對準原告住家,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主張:
系爭監視器拍攝了整條街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雖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直接拍攝原告家門口,使原告進出自家大門、攜帶物品、穿著衣物、來訪之訪客、家庭成員出入狀況等過程均遭被告長期監控,目的係刻意監視原告之行為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結果,除影像外,監視器光碟所拍攝之內容亦包含原告及另一名男性對話之語音內容,且監視器畫面可拍攝到街頭垃圾車經過,並有垃圾車所播放的音樂聲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之住家與被告蘇雀雲之住家係鄰居,在同一條巷子,有照片可參,則被告蘇雀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係往巷子左側拍攝,主要攝錄之內容仍係針對被告蘇雀雲住家左側之巷道,由於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已難認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縱使拍到原告住家門口、原告進出自家大門、攜帶物品、穿著衣物、來訪之訪客、家庭成員出入狀況、原告與他人談話等過程,惟任何來往之人在行經該巷道,本即可直接觀察、聽聞系爭監視器拍得範圍內之一切活動、言論及談話,是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及之範圍,尚難認屬原告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無從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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