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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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即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3、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 張坤和 前因向本院提起自訴,因欠缺自訴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自字第3號裁定,命其補正,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而本院補正裁定經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非法定得以抗告之類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件:
抗告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