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郁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之母,因被繼承人 何瑞安 (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甲○○等二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又為甲○○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宜時,即生聲請人與甲○○等二人利益相反之情形,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等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甲○○等二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惟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應與甲○○等二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即未成年人甲○○等二人各可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應為3分之1。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678,831元,惟依分割協議書內容聲請人分得之遺產價額超過11,900,000元,顯見未成年人甲○○等二人所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遠未達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此一遺產分配方式顯然損害未成年人甲○○等二人之利益,依法即不得為之。
本院遂於112年7月13日以南院 武家君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遺產分割之方案,應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注意遺產分割方案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表示未成年人無力處置投資標的、且皆須靠聲請人照顧生活所需,故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關於投資、存款、保險、機車動產及獎金等標的,均由聲請人全部繼承等語,惟上開協議分割方案自客觀上即難認係為未成年人甲○○等二人之利益而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甲○○等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以辦理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既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