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吳連合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12號被告吳連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某時,在其住處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連合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接受警詢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布0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連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