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祥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在臺南市○○區道路上行駛。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員警並於同(3)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三興街交岔口處,對林振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振祥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振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8年、101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猶未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惟念其幸未肇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尚有妻女需扶養,且其配偶因雙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全部需人照料等一切情狀,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希望檢察官、法官能從輕量刑,讓我有改過重新的機會,我不是以同樣藉口再犯,以後我如果再犯酒駕的話,隨便檢察官、法官怎麼判,希望能從輕量刑,讓我有工作維持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應確實體認自己之家庭責任重大,並恪遵自己之承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