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明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5號並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9日1時5分許起至2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小北夜市飲用高粱酒(58度),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仍於當日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大橋(臺19線129.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肇事。嗣經警據報將其送醫後,於當日5時17分許,經抽血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4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明展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5號並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0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猶未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汽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己身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441毫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