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鎮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鎮源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黎鎮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4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4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5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3日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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