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黃秀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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