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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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A01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A02
A03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扶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