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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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八罪,均累犯,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丙○○、甲○○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遊戲光碟,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再將遊戲光碟內之遊戲幣販賣予他人,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丙○○、甲○○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本件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0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光碟數量及價││││││格(新臺幣)│├──┼────┼──────┼────────┼─────────┤│1│丙○○│97年5月9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3片(價格不詳)││││晚上8時44分│路4段602號│││││許│││├──┼────┼──────┼────────┼─────────┤│2│丙○○│97年8月3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3片(價格不詳)││││晚上7時6分│路4段602號│││││許│││├──┼────┼──────┼────────┼─────────┤│3│甲○○│97年8月3日│新竹市香山區牛埔│3片(價值2,997元││││晚上7時12分│南路2號│)││││許│││├──┼────┼──────┼────────┼─────────┤│4│甲○○│97年10月4日│新竹市香山區牛埔│2片(價值998元)││││晚上7時23分│南路2號│││││許│││├──┼────┼──────┼────────┼─────────┤│5│丙○○│97年12月7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3片(價格不詳)││││凌晨2時許│路4段602號││├──┼────┼──────┼────────┼─────────┤│6│甲○○│97年12月21日│新竹市香山區牛埔│1片(價格不詳)││││早上5時35分│南路2號│││││許│││├──┼────┼──────┼────────┼─────────┤│7│甲○○│98年4月1日│新竹市香山區牛埔│2片(價格不詳)││││凌晨0時1分│南路2號│││││許│││├──┼────┼──────┼────────┼─────────┤│8│甲○○│98年10月6日│新竹市香山區牛埔│2片(價值1,998元││││下午3時18分│南路2號│)││││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