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清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鄭清池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某址與友人飲用鹿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20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住所。嗣鄭清池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 蘇倢立 發生碰撞,所幸蘇倢立並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在同日晚間8時5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池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倢立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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