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同法第427條所定受判決人等人為之;另「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對受判決人為無罪判決確定,是原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對「有罪之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又無罪判決確定後,固得於具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情形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判決人本人並非法律所定得就無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前開規定均有未符,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