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6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16日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稽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