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嵐萍 即私立 柏誠 語文短期補習班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勞訴字第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有土地1筆、房屋1幢及新台幣(下同)114,450元之存款;又聲請人於96年9月11日在原法院起訴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見原法院96年勞訴字第6號卷第3頁),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遂行訴訟(見同卷第27頁),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其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則依上開事證,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是聲請人雖於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然其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