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原告 蔡合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以101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185號商標評定書撤銷指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之註冊。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7年5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106040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