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前經原審於97年7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應專屬原審管轄,惟其卻援引顯然違法之本院95年8月法官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而將此事由移送至本院,實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況抗告人係依發現新事實、新理由,而整合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等規定,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故原審本應全部審理,且縱原審認本件應分案處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亦應僅徵收一件之抗告費用始符合程序正義。詎原審不僅違法分案審理,並且徵收兩件之抗告費,其裁定自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使用執照事件,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揆諸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確定裁定所為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爭執,原審法院參照上揭本院聯席會議決議,認管轄錯誤,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乃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為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後,鑑於裁判費係按件計徵,故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之訴之合併為不另徵收裁判費之規定。經查本件再審之移送,與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乃兩個不同審級之再審事件,自無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可能,則抗告人分別對其不服,自應回歸原則,即按件計徵,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因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480號屬一訴之範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應僅能徵收一件之抗告費用云云,核屬其主觀之見解,自非可採,併附說明。
㈢、另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因係於原審98年度再字第34號之移送裁定於98年11月2日評結並製作正本後始於98年11月3日具狀追加(參原審98再34號卷第70頁),故該部分並不在本件再審移送之範圍內,自非抗告審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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