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48號上訴人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3號設廠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民國91年11月28日核發之91桃廢處字第029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2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許可期限至96年11月28日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廢清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各次違反事實及受處分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於95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依廢清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作成府環廢字第0950076858號函廢止上訴人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以下稱桃園縣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於94年9月22日發布,95年10月20日上網公告,而系爭第一次稽查告發日為94年7月20日,故稽查告發當時,尚未發布此項處理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用發布在後的桃園縣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卻「越俎代庖」將此一重要裁量基準「毀屍滅跡」,卻又未說明不適用上開裁量基準之後,本件撤照裁量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同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者,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廢清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其是在上訴人受處罰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行為前所訂定,原處分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以無關之桃園縣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發布日期,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受處罰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行為案件,提起行政爭訟,既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具有確定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原判決亦應以之為既判事項,不能為相反認定。上訴人對該等違規行為有無違法,被上訴人之處罰是否合法,及該相關裁判當否之主張,均與本案無關,其據該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書狀其餘所載,核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