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奕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查本件被告潘奕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重罪訴追,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重要證人「 小李 」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裁定羈押、禁見本件被告之理由是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為原因,此見解固非無據,惟查:
(一)參酌刑事訴訴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羈押有3要件:1、重大犯罪嫌疑。2、法定之羈押原因。3、羈押之必要性。
(二)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第101條第1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參照)。
(三)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偵查中檢察官為該處分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有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必要,如未附具體事證,或所附事證難認有其必要者,不宜漫然許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參照)。
(四)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參照)。
(五)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之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第
101條第1項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次按,被告雖符合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然並非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否則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有無羈押必要性。
(六)次,被告執行羈押後,應否准予具保,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
(七)再,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84號裁定所示:「羈押係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法保全被告、限制被告之基本人身自由,自應特別慎重,是法院不能僅以有第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問有無羈押必要即率予羈押,更不能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
(八)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也謹於此一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的範圍,運用羈押也才合乎比例原則;如果被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九)且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係最高的法律價值,被告於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
(十)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比例、平等原則,本件亦無羈押必要性。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二、而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文理由書已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一)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二)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事由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三)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第101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四)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2條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五)本件被告到案之後就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身為在學學生,並無任何前科,亦有提供上游供檢調追查,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據上述,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而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故於此萬懇鈞察,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以啟自新,並障人權云云。
參、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條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及證人即同案共犯 余晨愷 證述可佐,並有製毒手稿、現場照片、鑑定書附卷及被告製毒用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製造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則被告逃匿以規避重罪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供「小李」等製毒集團成員刻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具保後,為避重典加身,非無動機聯繫該等人員以推諉、隱飾分工犯罪情節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意旨所辯供出毒品來源乙節,其是否確實及與本案關連性如何均待調查,既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問題,核非法院裁定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為在學學生,並無任何前科為由請求具保,然此均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且其仍非無與上游分子推諉勾串之虞,業如前述,而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因相關事證尚待查證,又恐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是其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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