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
108年度桃救字第70號
原 告 黃月儀
被 告 洪菘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
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
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於本件起訴
時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返還借
款事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70號事件
,均移送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