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度
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竟因細
故即持木棍毆打其配偶致其多處受傷,惟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