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
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乙○○簽發
、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起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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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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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960元│YC0000000│98年1月│98年1月21│
││││2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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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1,570元│YC0000000│98年2月│98年2月16│
││││14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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