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一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一傑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僅以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1紙,敘明係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卻未載明其受確定判決之案號,亦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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