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蓁具保人王士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王士郎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均未果,此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