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98年度司票字第4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抗告人目前經濟有困難,請求讓抗告人分期付款,自民國98年9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99年6月還款完畢等語。
經查,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主張,且和解乃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洽談,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接洽商談,非本院於審究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雙方尚有其餘債之糾葛,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