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