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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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孫玉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雪芬 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3號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未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年及112年之所得雖均為新臺幣(下同)246元,惟其名下尚有1筆房屋、2筆土地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達881,545元,綜核前開事證,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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