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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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夢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夢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夢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司法警察送達傳票傳喚到署履行緩刑條件,該傳票經受刑人本人簽收,未料庭期當日受刑人並未到署亦未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聯繫,足認受刑人並未有履行本件緩刑之意願,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後良有悔意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上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本案受刑人有前開宣告緩刑併附負擔而尚未履行之情形,且
經聲請人囑託司法警察送達傳票傳喚受刑人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緩刑條件,該傳票經受刑人本人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送達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可證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了解或說明遲未履行之情形,顯見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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