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祈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祈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祈辰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 張煜平 3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傳喚於109年10月21日到庭表示因無資力賠償,故迄未賠償被害人,對撤銷緩刑宣告無意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劉祈辰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張煜平3萬元(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受刑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被害人張煜平等節,業
據受刑人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到庭所認,有上開地檢署109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亦當庭陳稱因為每月薪資僅26000元左右,已有其他單位在執行扣款,扣掉平常生活開銷,已無法賠償,如果緩刑因此被撤銷,我也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此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按,顯示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並無何試圖努力賠償之具體作為,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已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復衡酌受刑人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同意以前述方式賠償被害人,詎受刑人嗣後以上開事由而未履行任何賠償,非屬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不可歸責或正當理由,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