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 歐秀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慧珊 、 李振昌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
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駱慧珊就被告李振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北地資字第025980號收件,於103年12月16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一對被告駱慧珊所分配次序7之債權原本70萬元、利息1,745元、遲延利息471,014元及違約金859,600元之債權額,應減縮為0元,並將其減少分配之金額1,366,846元,改分配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之最高額即1,366,84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