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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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1714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王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號資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設在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