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涵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詩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與我聯絡的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因為經常聽朋友說臉書社團可以找到工作,他們也這樣兼職,我才會去。我沒有配音員的經驗或相關專業,因為他們廣告說會培訓,我也沒有朋友從事這樣的工作,社團内很多工作,他們問我要找什麼」云云。惟查:臉書社團應徵工作,沒有面試或對方背景資料可供查證,被告僅因耳聞相傳,率而應徵,過程中未再反覆查證即輕信對方話術,其主觀已有輕率、漠然之意,又一開始為應徵配音員,僅一晚時間,突然又經對方詢問對財務工作有無興趣,進而答應對方提供伊之金融帳號,且收到款項5分鐘内須轉到另一個帳戶等情,被告理應產生異常之警覺,蓋即使是財務工作,焉有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還規定須於數分鐘内迅速轉帳到另一帳號之理?對方縱有轉帳需求,以自身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需被告提供自身帳戶?況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保管理應有更加小心謹慎勿輕易外流之切身經驗,至少從配音員工作僅作一日即被迅速轉為財務工作,且又要提供自身帳戶迅速轉手匯款等異常情形,即應有所警覺,且得及時積極防阻結果之發生,惟被告仍率而為之,最後果真風險實現,尚難認被告就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乙事毫無幫助犯罪之意識,被告歷經前案相類情形而遭判處罪刑猶未記取教訓,故被告仍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之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此應屬灼然至明。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藉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求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該帳戶有所掌控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述詐欺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職是之故,要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甚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已於判決理由詳列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hing」、「Saturday」、「mi_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 米聊 (即小米的免費通訊工具)暱稱「凌閣」、「普通工作三群」群組、「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前揭上訴理由亦逐一說明:①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Ching」之成年人(下稱「Ching」)聯繫,先轉貼自稱「ChingChing」之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內容為「誠徵配音員……一天$1000以上#會說話即可……一台手機即可開始工作……有興趣+IG:@popcorn_yc……學生上班族寶媽……#真的辦得到#24小時內到帳」之擷圖後,其被告傳送「想了解」之訊息,「Ching」即向被告確認哪一國人,並介紹配音員之工作內容暨工資之計算及發放方式等節,與被告所稱其因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徵才貼文,故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語相符,尚非無據;②綜合前後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某時起確有開始傳送數個故事章節內容予「0000000000」,而暱稱為「Ching」、「Saturday」、「 小艾 老師」、「 妮妮 」、「 凌闊 」、「0000000000」、「mi_0000000000」之人亦分別與被告談論工作內容、公司福利、薪資等事宜,且被告確有從事轉譯圖文工作,除傳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予「mi_0000000000」外,亦彙整各次交易之時間、金額、總額予「mi_0000000000」;又雖被告原應徵配音員工作,實際從事轉譯圖文及財務工作,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8頁)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8時56分許至58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但老師怎麼會跟我說打字的」、「我想了解的是配音員」等訊息予「Ching」,「Ching」回以:「好哦」、「你要跟他說要做配音員」、「他才知道你要做那一樣工作哦」、「不過其實兩樣工作可以同時做」等訊息,是被告辯稱:當時認為這就是一份工作及當時單純想應徵配音員工作,但對方說每個人進來都做基層工作,之後才會做配音員等語,均非無稽;③被告先後依「Saturday」之指示,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入職費」1,090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依「小艾老師」之指示,以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升級會員費」998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妮妮」之指示,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押金」2,3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己受害,顯見被告給付前揭費用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實與一般求職遭詐騙之人無異;且本案告訴人陳○于、江○俞及被害人楊○蓁於警詢之供述,其等均因求職受騙,過程亦與被告上述情況相當,匯款金額亦大皆為「入職費」1,090元(或1,088元、1,100元)、「升級會員費」998元、「押金」2,300元,益徵被告應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求職名義詐騙之被害人;④被告經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聯繫「mi_0000000000」要求其說明,所為與一般人發現自己受騙而立即求證之反應相符,並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仍依「mi_0000000000」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轉帳,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亦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㈠至㈥)。況查,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遽推論以LINE或在臉書求職、提供帳戶或轉匯款項予他人,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求職、受聘用過程與一般求職過程有異,且又由配音員轉為財務工作人員,並提供自身帳戶迅速轉手匯款等,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又依前揭被告所提出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末即可知,被告曾向暱稱「Ching」之人稱:「你們一直加來加去,換了很多人」、「我都亂掉了」、「我要把握分秒賺錢的機會,孩子要開刀籌錢中」(見原審卷第49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需款孔急,始鬆懈其戒心,此與常人心態並無重大悖離,甚而於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中,陸續依「Saturday」、「小艾老師」及「妮妮」之指示,繳交「入職費」1,090元、「升級會員費」998元及「押金」2,300元至不同之帳戶,猶未能察覺該等先繳費再工作之模式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相較於告訴人江○俞於警詢中所稱:其遭「小艾老師」要求匯入988元之升級費用後,又遭暱稱為「妮妮」之人要求匯款2,300元作為押金時,即覺察有詐,而未繳交等語(見警卷第35至39頁)及被害人楊○蓁於警詢中所稱:其因謀職而遭要求先繳交1,088元,嗣又被要求998元升級費,之後又要其加入另外一個人,該人又要求其轉帳,故察覺有異而未再依照對方指示轉帳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即可知其等遭遇過程如出一轍,應均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惟人之逢事,因各自情境有異,判斷力即未必均一,其後反應互有不同,亦不當然不會遭受詐騙,此乃一般論理法則,更是社會經驗法則。
㈣、被告係因透過通訊軟體應徵配音員之工作,其後雖轉為財務工作,惟均係為取得工資,始將其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此與一般應徵工作,須提供帳戶號碼予資方,以利資方匯入薪資之常情並無相違,且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並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型態尚與販賣、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同,亦與被告前案遭判處罪刑者(見原審卷第21至34頁)有異。被告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被告如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般,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帳戶並從事轉匯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已有可疑,無從遽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據此,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呂幸玲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涵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3日起,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9年5月31日某時,假冒網路徵職人員,以通訊軟體Lin
e、米聊向告訴人陳○于佯稱:入職需先繳納工作保險新臺幣(下同)1,100元、升級雲端空間998元、接單押金2,3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22時許,陸續轉帳匯款1,100、998、2,30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09年6月2日9時許,假冒網路徵職人員,以通訊軟體L
ine向告訴人江○俞佯稱:入職需先購買平台服務器1,088元、繳納升級雲端空間998元、接單押金2,300元云云,致告訴人江○俞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17時11分許,陸續轉帳匯款1,088、988、10元至本案帳戶。
㈢於109年6月4日22時許,假冒網路徵職人員,以社群軟體I
G向被害人楊○蓁佯稱:入職需先購買平台服務器1,088元、繳納會員升級費用998元云云,致被害人楊○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6月4日23時許,陸續轉帳匯款1,088、9
98元至本案帳戶。㈣被告復於109年6月3日至6日間,將告訴人陳○于、江○俞
、被害人楊○蓁於稍早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入案外人蘇○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雯帳戶)中;復由蘇○雯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于、江○俞及被害人楊○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米聊暱稱「mi_0000000000」之成年人(下稱「mi_0000000000」),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蘇○雯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貼文,我為應徵配音員而依該貼文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工作群組,對方要求我繳入職費1,09
0元、升級會員998元、返款任務租金及購買伺服器升級雲端費用2,300元後,改以通訊軟體米聊與「mi_0000000000」聯繫並開始工作。一開始我的工作是打字員,工作內容是將小說、圖片轉譯成文字檔,之後轉為財務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款,收到款項後5分鐘內轉到另個帳戶,「mi_0000000000」會將匯款明細傳給我統整資料,所以我認為這就是一份工作。嗣因我要匯款給總財務,發現無法匯出而打電話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後,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向「mi_0000000000」詢問公司資料,但「mi_0000000000」遲遲沒有提供並封鎖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否認,否認其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觀諸被告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應徵工作時,依對方要求匯款1,100元、998元、2,300元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被詐騙金額相同,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嫌疑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後只為獲取酬勞,不會再匯款給詐欺集團,然本案被告有前揭匯款情形,顯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不同。又被告被詐欺集團利用之過程與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被詐騙過程大同小異,告訴人陳○于亦加入網路公司並提供其金融帳戶轉帳,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案檢察官認為告訴人陳○于係被害人,足徵被告實同為遭人詐騙之被害人。綜上,被告主觀上無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于、江○俞、楊○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44頁),並有活存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轉帳明細擷圖6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3至101、111至145、153至16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於109年5月27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給「mi_0000000000」,且依「mi_0000000000」指示將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蘇○雯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25頁,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被告與「mi_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米聊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7至191、195至209頁,院卷一第85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mi_0000000000」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蘇○雯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認定。被告所為,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工作而依「mi_0000000000」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帳等語。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為該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犯意如何,以定其行為責任。
㈡被告供稱係因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徵才貼文而應徵配音員
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並加入工作群組等語(見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經對照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紙張(見院卷一第46頁),顯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Ching」之成年人(下稱「Ching」)聯繫,先轉貼自稱「ChingChing」之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內容為「誠徵配音員……一天$1000以上#會說話即可……一台手機即可開始工作……有興趣+IG:@popcorn_yc……學生上班族寶媽……#真的辦得到#24小時內到帳」之擷圖後,傳送內容為:「想了解」之訊息,「Ching」回以:「妳好,請問妳是哪裏人?(香港/澳門/台灣/馬來西亞/中國)」、「那接下來我給你介紹一下配音員的工作。配音員的工作就是為小說配音、為各種短視頻配音、替角色配制聲音、為影視作品加入負責內容說明、表達角色心中想法的旁白、現場收音出現錯漏的補配。可供選擇的語言:有粵語/英文/普通話/馬來西亞語/日語/韓語/泰語等等語言可以隨意選擇。配音員的工資會根據兩個准則而有所調整1是讀本的字數2是所需用的時間。當讀本字數愈多,工資自然會愈高,因為字數愈多的讀本需要更多時間配音。10至20秒的錄音,工資:5-10人民幣。我們有彈性繳交時間,你可以根據自己的時間去接工作(把錄音交給老師後老師核對完當天就會發薪金,各個國家按照匯率來計算~)。工資發放方式:台灣有銀行、郵局、現金袋(現金袋要提供超商地址,我們寄現金給你)。香港可以微信、支付寶、銀行轉賬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區可以bankin給你,也可微信。如果沒有什麼問題的話,我給你介紹下任務流程」等訊息等情,則被告辯稱其因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徵才貼文,故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Ching」先向被告說明配音員工作內容後即介紹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aturday」之成年人(下稱「Saturday」)聯繫,「Saturday」向被告說明轉譯圖文、故事之工作內容及辦理入職方式,再介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艾老師」之成年人(下稱「小艾老師」)聯繫,「小艾老師」向被告解釋會員級別差異,復介紹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妮妮」之成年人(下稱「妮妮」)聯繫,「妮妮」自稱為手稿老師、返款老師,並協助被告安排入職,又請被告加入通訊軟體米聊暱稱為「凌闊」之成年人(下稱「凌闊」)聯絡,「凌闊」僅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米聊名稱為「普通工作三群」之群組,並由暱稱為「0000000000」之成年人(下稱「0000000000」)負責交辦轉譯圖文工作事宜,又「0000000000」轉而介紹被告應徵財務工作後,被告以通訊軟體米聊與「mi_0000000000」聯繫財務工作等情,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米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院卷一第46至105頁)顯示:「Ching」於109年5月17日13時42分許至同年月20日9時10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任務流程是這樣的:⑴先選擇語言〔粵語/英文/普通話/馬來西亞語/日語/韓語/泰語等等語言〕,等於選取任務。系統上會每天準時發布任務,只要照著讀就OK。沒有時間限制,薪金會按時間計算。⑵每天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都一直發任務,可以按照妳個人時間接任務。⑶完成後上傳到平台系統,備份完成後半小時內發放工資!⑷職員要求:有責任心、態度良好、必須保密文稿內容,禁止外洩,準確率達到90%以上+誠信。⑸跟老師溝通後,想離開隨時可以離開。沒有問題的話,我給你介紹一下我們的福利」、「福利&入職手續。由於現在旺季任務量大需要更多的人來工作,所以需要你先做一個宣傳,宣傳後給妳辦理入職。而且入職送一部手機和專用聲卡設備,大叔也可以秒變蘿莉音,給你的聲音增加自信。不管有沒有人詢問都可以,只是宣傳壹下。也不是每天都要宣傳,只需要宣傳這壹次就行了。妳能接受嗎?」、「誠徵配音員……一天$1000以上#會說話即可……一台手機即可開始工作……有興趣+Line:000000000……IG:@popcorn.yc……學生上班族寶媽……#真的辦得到#24小時內到帳」、「把這發在朋友圈/IG貼文/FB夠9個社團/18個朋友也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宣傳就可以啦。好了截圖給我哈」、「回饋公司員工。激勵新人認真工作。公司舉辦了入職手機活動。入職送手機……」、「現在請聯絡你的專屬老師LINE:@Igm9933
z。請先告訴老師【介紹人是:爆米花,所屬隊伍:5隊要做稿件錄入工作】發完之後截圖給我確認,接下來有什麼問題你都可以問老師」等訊息;「Saturday」於109年5月20日9時27分許至同年月25日13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您好,歡迎來到網賺團隊,我是你的接待老師:甜心,現在由我為您辦理入職手續,辦理入職後,電腦、手機、平板都可以工作哦~現在把你的介紹人和所屬隊伍發給我,順便告訴我,你來自哪裡?如果回復不及時,請耐心等候,謝謝配合工作!」之訊息,被告回以:「介紹人是:爆米花,所屬隊伍:5隊要做稿件錄入員」之訊息後,「Saturday」傳送內容為:「稿件錄入員:工作內容就是幫作家把手寫稿件錄入成電子版,下面給你講一下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及薪資待遇:《工作要求》:稿件錄入員正確率需要95%以上。如果正確率低於95%,會需要返工修改。返工期限為1天,如果一天內沒有重新上傳審批此單作廢,無薪資。若返工兩次後還是不合格,此單作廢,無薪資。(作廢單會迴收發放給其他會員)。《錄入APP軟體要求》:所有能以文檔形式傳送的APP軟體都可以!如:word,記事本,wps。《薪資待遇》:會員薪資張數計算,一張稿件的價格在200-500台幣之間(具體的根據商家出的價格為准)。《運作流程》你找任務老師接單。
完成任務後發送到任務老師郵箱,並將傳送成功的截圖發給老師確認。任務老師將你完成的任務單上傳至云儲存空間等待商家審批。審批通過,老師核算薪資,發放到你的賬戶。審批不通過,老師會通知妳修改後重新發」、「加一下網賺老師LINE:@113aolok。歡迎成為普通會員。後續還有一個高級會員,我也是高級會員。高級會員賺的更多。加油。去工作吧」等訊息;「小艾老師」於109年5月25日13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1時6分許傳送:「你好,今後你所有的工作任務和學習都在這裡進行。請先將你的入職申請表發給我」、「能來到這裡的,都是交了費用,已經成為了我們平臺的一份職員,有資格在我們平臺學習,工作。我們平常的工作都會有專業的老師手把手的教學。包教包會。現在咱門平臺分為2種後臺身份,一種是初級後臺一種是高級後臺。
接下來我將給你講解這兩種後臺的工作方式」、「第一種是新人身份(初級會員)。如下:1:由於是新會員,不確定能否真心想做這個崗位,所以開通的是試用雲空間,容量較小,隻能上傳1-2份稿件。因為容量小所以完成任務上傳後等待審核期間不能再接別的單子,審批通過後沒有問題等待發放薪資,薪資發放完成後才能繼續接單。2:試用會員需要接受培訓每天8小時連續學習15天。3:接任務需要自己墊付230馬幣作為押金給商家,做完任務加上傭金一起返款給你」、「第二種是正式身份,需要升級云空間。⒈大容量云儲存空間,不受單數限制,可以無限上傳審核,審核期間可以繼續別的任務。⒉不需要接受15天培訓(高級會員有老師教你做任務。)⒊免去押金230馬幣。⒋正式會員薪資比初級會員薪資高50%,最後支付125馬幣升級高級會員,工作做完後十天即可返款500馬幣到您帳戶」、「請仔細看一下上面說的兩種會員身份。第一種普通會員,就是你現在的身份,需要進行培訓15天後參與工作(還需付費230馬幣押金),高級會員直接參與工作,需要進行升級操作。(不需要押金。)自己選擇一下」、「好了,這是群管理里的任務返還老師line@:@zgs7951r前面有個@添加他找他任務返款」等訊息;「妮妮」於109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15時37分許傳訊內容為:「你好,請問你應聘的什麼工作呢?」、「Hi~我是妮妮,非常榮幸你能選擇我們,我是你們的手稿老師和返款老師,希望我們能愉快的合作!!請把你的會員資料登記申請表發給我」、「根據你的會員資料了解,你現在是升級了本平台的服務器,可以無限制的上傳任務。你現在有一個返款任務,你開通服務器的費用是可以返款的,這個返款任務需要300馬幣押金,完成任務就可以退還以前所有的已繳納的費用」、「歡迎加入我們團隊@1,首先請你下載一個米聊,(去應用商店就能下載或者點擊鏈接下載)……2,請添加老師ID(老師是邀請你進群接任務):老師米聊id:0000000000。請放心喲,不需要任何費用,也不再需要再添加其他人(老師是每天上午八點通過好友,中午12點通過好友,晚上十二點以前通過好友。邀請進群)」等訊息;「凌闊」於109年5月26日某時傳送內容為:「新加入的會員注意看我接下來說的!!不看明白就到處瞎問,別怪我罵你傻逼!不看明白接不到任務你自己活該!不看明白就到處罵人請你趕緊滾蛋!重點:進群後不要隨便加好友!不要隨便加好友!不要隨便加好友!入群後之前的老師將不在負責你的任何事情,有任何問題找任務老師諮詢!我只負責邀請進群,不負責工作事宜。規則規章都寫在群公告上面,不明白的請先看群公告。群公告在群消息窗口右上角,點開自己找!任務是找任務老師領取,接任務時間是中午十二點開始到晚九點結束,任務老師會在群裡喊話發放任務。周六日公休沒任務。任務老師祇有一個!名字就叫做任務老師,群管理員列表可見。不用加好友,直接點擊老師頭像私聊即可!另外不管原因是什麼,祇要你退群了二十天之後再找我重新入群。有什麼關於群組的問題可以找我,工作問題找任務老師!看到後會回復。工作愉快。」之訊息,被告遂於109年5月27日某時加入名為「普通工作三群」之群組,並於10
9年5月27日某時起開始傳送數個故事章節內容予「0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向被告傳送:「財務組有個崗位空缺你有興趣沒,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主要是收發薪水,不需要你墊付,一天大概可以賺1000元左右」之訊息,被告回以:「好」之訊息,「0000000000」再傳送:「加工作老師米聊賬號:0000000000」、「備註應聘財務組工作」等訊息,隨後被告仍持續傳送數個故事章節內容予「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回以:「你做財務工作了,這邊把你移除啦,有問題諮詢財務老師」之訊息,「mi_0000000000」於109年5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米聊傳訊:「要瞭解財務工作麼」、「做財務的基本條件是有郵局或者銀行帳戶,並且以開通網路銀行(手機)轉賬功能。你符合麼?」等訊息,被告回以:「符合」之訊息,「mi_0000000000」說明工作內容:「做財務要專心,職責就是收款,發薪。老師給你分配單子,老師會在群裡給你傳匯款明細,你需要做的就是看一下有沒有正確入賬,有沒有都要跟老師說,如果有,就轉給總財務,然後明細傳給我。總財務賬戶等你上工後我會給你。薪資0000-0000臺幣不等。
主要看處理效率。具體細節會慢慢教你。你要做麼」、「填寫一下信息發給我:銀行名稱:分行:代號:賬號:戶名:lineID:移動電話:」等訊息,被告回以:「好」、「我要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mi_0000000000」,「mi_0000000000」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傳送內容為:「意思是如果會員付款給你,你查收有無正確後跟老師回報,轉給總裁務,然後將明細轉給我,每天的薪資我會給你覆算清楚後告知你,並發放,是這樣」、「老師給你分配單子,如果有會員付款老師會在群里給你傳匯款明細,你需要做的就是看一下有沒有正確入賬,有沒有都要跟老師說。如果有,就轉給總裁務,然後明細傳給我。總財務賬戶等你上工后我會給你」等訊息,被告回以:「那入帳的到我帳戶的錢,要轉到哪裡呢?」、「那我了解了,可以上工了」等訊息,「mi_0000000000」於109年6月2日某時傳送:「已經安排你上工了,你注意留意群消息,收到單子後轉給總財務,然後明細傳給我。以下需要注意:⒈老師在群裡跟你對單,你回復老師要 艾特 老師。⒉如果老師同時找你對多單,回復老師的時候要說幾單都收到或者沒收到。⒊薪資12點統一給你結算。⒋收到單子可以直接先入賬,之後在慢慢對賬。⒌對賬後五分鐘之內入賬。⒍入賬後轉給總財務的水單明細發給我。⒎離職要提前三天跟我講。明白麼」之訊息,被告隨後即傳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數張予「mi_0000000000」,同時彙整前揭交易明細擷圖內時間、金額、總額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米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46至105頁),綜上,考量「Ching」、「Saturday」、「小艾老師」、「妮妮」、「凌闊」、「0000000000」、「mi_0000000000」分別與被告談論工作內容、公司福利、薪資等事宜,且被告確有從事轉譯圖文工作,除傳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予「mi_0000000000」外,亦彙整各次交易之時間、金額、總額予「mi_0000000000」,則被告辯稱:我當時認為這就是一份工作等語(見院卷二第
240頁),顯非無稽。又雖被告原應徵配音員工作,實際從事轉譯圖文及財務工作,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院一卷第48頁)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8時56分許至58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但老師怎麼會跟我說打字的」、「我想了解的是配音員」等訊息予「Ching」,「Ch
ing」回以:「好哦」、「你要跟他說要做配音員」、「他才知道你要做那一樣工作哦」、「不過其實兩樣工作可以同時做」等訊息,則被告辯稱:我當時單純想應徵配音員工作,但對方說每個人進來都做基層工作,之後才會做配音員等語(見院卷二第240頁),亦有跡可循。
㈣復參以被告先依「Saturday」之指示,於109年5月24日21
時44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入職費」1,090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依「小艾老師」之指示,於109年5月26日0時29分許,以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升級會員費」998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妮妮」之指示,於10
9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押金」2,3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293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屏營字第1100000392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6月2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162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72
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可佐(見院卷一第51、54至56頁,院卷二第25至
45、59、63至111、137至141、181至185頁),倘被告知悉前揭與其通訊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匯款予該詐欺集團,致己受害,是被告給付前揭費用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實與一般求職遭詐騙之人無異。再酌以告訴人陳○于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yping小幫手」之人聯繫,對方詢問我是不是應徵打字員,介紹我與暱稱為「august」之接待老師聯繫,接待老師幫我辦理入職手續,我先將工作保險費1,100元匯至本案帳戶,再加入暱稱為「小艾老師」之網賺老師並將升級雲端空間費用998元匯至本案帳戶,又加入暱稱為「妮妮」之任務返還老師,「妮妮」要求我再匯款2,300元之接單押金至本案帳戶。嗣後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米聊,並加入暱稱為「凌闊」之老師,由「凌闊」帶我加入名稱為「普通工作2群」之群組,並加暱稱為「0000000000」之任務老師為好友後開始從事打字工作,之後任務老師問我要不要當財務,就加入暱稱為「0000000000」之秘書為好友,對方要求我以我的金融帳戶收到款項後,5分鐘內匯款給總財務,直至109年6月13日去領錢時發現帳戶不能領錢,打電話詢問客服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江○俞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6月2日在網路上應徵打字員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小櫻 」之人聯繫,我的工作內容是繕打一些老師的手稿或網路小說,有英文、簡體、繁體,自由選擇字體,「小櫻」要求我幫他發文宣傳,之後就可入會,然後再要求我加入暱稱為「怡馨」之老師,「怡馨」叫我購買網路平台,入職後接6次單,就可以拿回繳交的費用,我便依指示將1,088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後再加入暱稱為「小艾老師」之人,「小艾老師」說要升級雲端空間及升級會員,故我再將988元匯至本案帳戶,之後介紹我加入暱稱為「妮妮」之人,「妮妮」說第一次接的任務是比較重要的稿件,要我匯款2,300元作為押金,但我覺得這是詐騙,故2,300元我沒有繳等語(見警卷第35至39頁);被害人楊○蓁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6月4日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求職訊息,而以社群軟體IG向暱稱為「瑤瑤」之人聯絡,對方告訴我如何接稿及相關工作說明,並要求我購買一次平台服務器,我便匯款1,088元至本案帳戶,後來對方要求我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為「小艾老師」之人,對方說要我匯款998元升級直接做任務,我便轉帳998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又要我加入另外一個人,該人又要求我轉帳,我察覺有異而未再依照對方指示轉帳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核與被告所稱:我繳了入職費1,090元、升級會員998元、返款任務租金即購買伺服器升級雲端費用2,300元後開始工作等語(見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等情形相當,益徵被告應同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求職名義詐騙之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應屬可信。
㈤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我要以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匯款給總財務,發現無法匯款,遂打電話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說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號,我就去跟「mi_0000000000」要公司資料,但他遲遲沒有給我、封鎖我等語(見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核與通訊軟體米聊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院卷一第104、105頁)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8日某時相繼傳送:「我變警示帳號」、「怎麼辦」、「被警方檢舉」、「請問妳們怎麼處理」、「如果警方問我為什麼做財務組」、「什麼公司」、「有什麼證據是正規公司」、「妳們是什麼公司」、「有沒有可以證明的」等訊息,「mi_0000000000」則回以:「那就去,瞭解一下情況,祇有瞭解具體情況才能處理啊」、「你這樣子說也說不清楚」、「看一下是不是有什麼誤會」、「需要什麼資料麼」、「超凡網路科技呀」、「你什麼時候去」、「那我需要找領導要一下,給我資料了再傳給你」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好」、「等妳的資料」等訊息,嗣被告於109年6月9日、10日、13日分別傳送:「請問資料呢」、「?」、「東西呢」等訊息,均未獲「mi_0000000000」置理等節相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米聊對話紀錄擷圖6張在卷足憑(見院卷一第104、105頁),可見被告經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驚覺「mi_0000000000」恐係以工作機會為由騙取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帳後,旋聯繫「mi_0000000000」要求其說明,所為與一般人發現自己受騙而立即求證之反應相符。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78年2月21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院卷一第19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帳之時,已年滿31歲,且被告自承:我是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後才開始工作,目前在屏基醫院做護理師等語(見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不知「Ching」、「Saturday」、「小艾老師」、「妮妮」、「凌闊」、「0000000000」、「mi_0000000000」係何人、擔任公司何職務或查證該公司合法性等情況下,仍依「mi_0000000000」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帳,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欺集團利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意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或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帳等語,且與被告聯繫之人均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堪認「mi_0000000000」等人以工作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mi_0000000000」所言,輕率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詐騙之被害人,則告訴人陳○于、江○俞、被害人楊○蓁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求職之際,未先確認其應徵工作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mi_0000000000」說詞,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而為之,自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